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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章第十条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第三条规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是每名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本身就是分裂党的活动。1980年印发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是分裂党和颠覆党的犯罪行为。共产党员绝对不允许参加反对党的秘密组织和秘密活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坚决防止野心家、阴谋家窃取党和国家权力”。
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就明确禁止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强调各级党的组织和每个产党员,都要从林彪、“四人帮”煽动派性,组织秘密集团,阴谋篡党夺权的反革命事件中吸取教训,提高警惕,强调共产党员绝对不允许参加反对党的秘密组织和秘密活动。“秘密集团”,一般是指由党内少数人以秘密勾结、阴谋串联的方式建立的,从事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分裂党的活动的组织。处理时注意区分组织者与参加者,对组织者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参加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如何把握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捞取政治资本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章规定,党员要“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对那些投机取巧、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的人,要严格防范,依纪依规处理”。党的十八大以来,被查处的严重违纪党员干部有的奉行圈子文化、码头文化,搞“小圈子”,搞团团伙伙,培植个人势力;有的为谋求职务晋升大搞政治攀附;有的野心膨胀,公器私用,不择手段为个人造势;有的政治问题与经济腐败相互交织,大搞利益交换,形成利益集团,破坏党内政治生态,影响党的执政基础。《条例》对党章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作出细化具体化。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实质上针对的是背离组织,为了个人和小集团的利益,相互勾结,搞亲亲疏疏,破坏党的团结和统一的行为,并不以是否有共同的“纲领性”目标以及组织章程为必要条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一般是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政治目的,有严密的行动计划,进行分裂党的活动;而该条规定的行为,一般没有严密的组织性和明确的反党目的,主要是为了小集团在政治上的私利,相互提携、互通款曲。
该条包含两种具体情形:“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只要有上述行为,就构成违纪,而“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要以“捞取政治资本”为目的。“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行为与《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权权交易行为也是不同的。两者目的不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权权交易行为,主要是为了互相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而该条规定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捞取政治上的利益,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营造良好政治生态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作为党的政治建设的基础性、经常性工作,浚其源、涵其林,养正气、固根本,锲而不舍、久久为功。从查处的典型案例看,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由于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捞取政治资本,而带坏一方风气,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因此,《条例》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作为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规定了更重的处分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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