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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把握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
《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
党员违反规定兼职,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与经营活动,也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禁止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中兼职或兼职取酬,多次发文重申或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198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对国家机关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进行清理。199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2008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九十四条所称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该行为中所称的“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以及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这里所说的“额外利益”,一般包括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二、如何把握为亲属、特定关系人审批监管、资源开发等方面谋利的行为,以及为亲属、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等提供帮助谋利的行为?
《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该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党和国家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干部就搞“下有对策”,由其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出面经商办企业,党员干部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场所、设备、营业执照、资金、资源、货源、销路、广告、税收、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以谋取私利,与他人共同进行非法经营;有的把自己掌管的国家财物,变相转让给其亲属倒卖,牟取暴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帮助家人获取特许经营权,违规经商办企业;有的利用职权为其子女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有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这些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款规定的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行为。巡视巡察发现,有的领导干部“一家两制”、利益输送出现新的表现形式,手段隐蔽。一些银行为了提高业绩,争相招收干部亲属,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到银行工作,借助这些“资源户”的关系,拉到尽可能多的存款。为使亲属获取高额奖励,有的领导干部便将管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资金存储到亲属所在的银行,借此实现利益输送。因此,有必要对类似行为作出明确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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