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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把握违背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的违纪行为?
《条例》第百三十七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相对于特定的私人场所而言的社会场所,其功能是满足社会公众工作、学习、交易、通行、文化娱乐等需要或者社会需求。这里的“造成不良影响”,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引起广大群众或者社会舆论负面反映,给行为人自身名誉、行为人所在的党组织和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损害了党的形象。
党员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不良影响,一般可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来调整;如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侵犯他人权利,国家法律已将其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党组织可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相关行为虽未构成违法犯罪,但造成不良影响,则应依据该条进行处分。
二、如何把握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
《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该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主要是指《条例》第十一章其他条文未涉及,而又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该条是生活纪律的兜底条款。违反该章规定的行为,与党员应当遵守的生活纪律要求相比,或者与现实发生的党员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道德规范的行为相比,只是情节较为严重必须予以党纪处分的一小部分行为。对于大多数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靠社会舆论、教育感化等道德自身的力量来纠正和调整,只有一部分列入党纪、法律的范围来进行纠正和调整。本着纪法分开的原则,对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已将其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条例》未予列入。
三、《条例》由谁负责解释?
《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所谓法规解释,主要是指对法规规范的含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条例》的解释对于《条例》的适用十分重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中央纪委对《条例》作出的解释,与《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应遵照执行。
四、修订后的《条例》从什么时间施行?
《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规定,修订后的《条例》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纪行为,都应当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参考2015年《条例》做法,将《条例》施行日期从发布之日起向后推迟一段时间,定为2018年10月1日,给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留出一段学习、宣传、教育的时间。
五、什么是《条例》的溯及力?
所谓《条例》的溯及力,是指《条例》颁布生效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条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对此,《条例》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政策,不适用《条例》。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而不适用《条例》;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而不适用《条例》,但是如果《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尚未结案的案件”,主要是指在《条例》生效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既包括在《条例》生效前已立案但在《条例》生效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条例》生效后立案,但涉及的违纪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的案件。“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对同种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上来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