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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违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及其他利益,应当如何处理?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二、如何把握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
《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处理。在违犯党纪案件中,党员因违纪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甚至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为了教育、惩戒党员干部,挽回或者减少损失,对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子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收缴,包括没收和追缴。各级党组织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党员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作出处理,不允许将没收、追缴的违纪所得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党组织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予以纠正的组织、部门、单位。
三、对下落不明或已死亡违纪党员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如何处理?
《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下落不明或已死亡违纪党员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党员,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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