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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挑拨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行为,应当如何处分?认定该行为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该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四款规定的是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以外的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主要包括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等政策。
要区分组织者、策划者、骨干分子与其他参加者、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者的界限,体现我们党一贯的严惩极少数、团结大多数的政策,尤其是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党员,更要以教育挽救为主,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对于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党纪责任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二、如何把握组织、参加、利用宗教活动反党、破坏民族团结行为,以及违反宗教政策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该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组织”,主要是指策划、指挥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行为。这里的“利用”,主要是指利用宗教活动进行招摇撞骗,蛊惑群众,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四款规定的是有除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领导、破坏民族团结以外的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如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正当教务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惩处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各种具体的违纪行为。
要区分策划者、组织者、骨干分子与其他参加者、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者的界限,体现我们党一贯的严惩极少数、团结大多数的政策,尤其是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党员,更要以教育挽救为主,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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