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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如何处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给于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已经丧失共产党员条件应当给于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对其上述问题经调查属实,应当根据其违纪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于开除党籍处分,以严肃党的纪律,不能因其已经死亡而不作出处理。有关党组织要对其违纪问题进行审查、审理,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审批。同时,对该违纪党员的违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二是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反纪律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适用于党员生前有违纪行为,根据其违纪事实和《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情况。对于已经死亡的违纪党员,给予其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党纪处分已无实际意义,但对于其所犯的错误,要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对其违纪所得,也应当予以追缴。
二、对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何进行责任区分?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对违纪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准确认定其违纪行为并追究党纪责任的基础。根据该条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可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是直接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这里的“职责范围内”,主要是指依照其法定职务或者组织交办的应当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也包括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是主要领导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害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主管的工作”,主要是指有明确分工或党组织交办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
三是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的“应管的工作”,主要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责范围应当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这里所谓“参与决定的工作”,主要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者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对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具体事项的,或者由党员领导干部授意、指令承办人员违规办理(或者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有关事项的,或者具体实施人员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党员领导干部采纳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党员领导干部可认定为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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